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瑞幸事件的证券法思考

Date: 2020-04-07Views:

  以下文章来源于证券合规与法治研究 ,作者黄江东 施蕾

4月2日晚,在纳斯达克上市的中概股公司瑞幸咖啡(Luckin Coffee Inc.,下称“瑞幸”)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(下称“SEC”)提交的“自查”报告显示,自2019年二季度开始直至四季度,公司内部伪造交易额高达人民币22亿元人民币,某些成本和费用也相应虚增(下称“瑞幸事件”)。消息一出,市场哗然,一夜之间,瑞幸总市值蒸发50亿美元,跌幅高达将近80%!4月3日,中国证监会罕见发布公告强烈谴责瑞幸造假事件,表示将按照国际证券监管合作的有关安排,依法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,坚决打击证券欺诈行为,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。

瑞幸是市场上的网红公司,现突然爆出财务造假大雷,引起市场广泛关注,尤其是我国新《证券法》刚刚大修后施行,其中新增了《证券法》的域外效力条款,是否能够适用于本次瑞幸事件?本文拟从证券法角度对相关的几个问题予以简要分析。

一. 证监会是否可以行使新《证券法》中的“长臂管辖”权?

瑞幸事件发生后,市场关注的一个焦点是:这是否会触发今年3月1日刚刚生效的新《证券法》的“长臂管辖”权,即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手臂能否触及在美利坚上市的瑞幸?

新《证券法》第2条第4款新增规定,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,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,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,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。”该条款被认为是我国证券执法的“长臂管辖”。

正如美国海外反腐败法、爱国者法案等令无数跨国企业闻风丧胆一样,“长臂管辖”的生命力和威慑力在于其对域外主体的管辖效力。因此,有观点认为,尽管瑞幸注册在开曼群岛、发行上市于美国纳斯达克,但瑞幸IPO包括二次配售时有国内投资机构参与,对于合法利益受损的国内投资者而言,可以借助“长臂管辖”对瑞幸追责。

也有观点认为应对“长臂管辖”应作适当限缩解释。如果从宽理解,扰乱境内市场秩序、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,其外延可以非常之大。《证券法》保护的对象是“公开发行”过程中的投资者,维护的是我国境内的市场秩序,对于那些主体资产在境内,发行主体在境外的单纯红筹企业(如瑞幸),虽具有中国资产的联结点,但缺乏证券监管意义上的密切联系点,因此在瑞幸事件上不宜适用新《证券法》的“长臂管辖”。

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,对“长臂管辖”不宜也无必要过度作扩大解释。证券监管作为公权力的一种,应立足于维护我国“公共”市场秩序、保护我国“公众”投资者的利益,这两点是启动“长臂管辖”的基本考量。换言之,如果仅仅涉及少数私募投资者,似以不启动“长臂管辖”为妥。瑞幸事件发生后,中国证监会旋即公